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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与实施犯罪的关系研究

09月14日 编辑 39baobao.com

[新概念英语青少版1A Unit 15:Thats not fair]Robert: Where are Paul and Gary? 保罗和盖瑞在哪里? Sam: They're over there, on the football field. They're with Tom and Mr. Ford. 他们在那边,在足球场上。 他们和汤...+阅读

●导言

在中国的社会舆论与法律制度中,青少年犯罪的问题显然比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的问题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2001年我出版的《未成年人法学》一书中,我曾经指出,“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关系密切,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影响到对另外一个方向的研究。尤其重要的是,两类犯罪之间互相转化,有些未成年人在实施了犯罪以后,被成年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其他刑事犯罪的受害人;而有些未成年人在成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以后,由于成年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受害未成年人转化为其他犯罪的实施者。所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止这两类犯罪的发生,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我也曾经以这样的理念呼吁社会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着社会的文明程度,也是预防青少年走向犯罪的最有效举措。但由于法学界对此问题缺乏深入研究,所以导致有些呼吁和观点显得单薄。而遗憾的是,尽管我已经列出了调查提纲,但由于时间等关系,一直未能进行实证调查。

2004年7月,我到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做访问学者。期间我专心阅读了美国有关青少年问题的一些法律、案例和研究报告。其中2002年12月美国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公布的“青少年遭受暴力侵害是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危险因素”(以下简称美国报告)引起了我浓厚的兴趣。报告根据对两个年龄段、5003名青少年调查得出的一些数据,最后分析得出了一些重要结论。这些结论对中国充分认识刑事犯罪中受害儿童保护的必要性以及怎样才能切实预防青少年走向犯罪都有重要启发作用。以这样的调查报告为基础,我希望重新来探讨青少年遭受暴力侵害与实施暴力犯罪之间的关系。希望这种比较研究能够对于国内正愈发重视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有所启发。

一、美国报告的介绍

1、暴力犯罪实施者与暴力犯罪受害者之间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根据1978年hindelanggottffedson和garofalo的生活方式暴露理论和19795fcohen和ifelson的日常活动理论,个人成为刑事犯罪受害人的风险取决于其暴露或接近于犯罪人群的程度。因为:(1)犯罪者更经常地与其他犯罪者保持联系:(2)犯罪者经常饮酒或使用非法毒品,从而降低了他们保护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能力;(3)考虑到举报时警察并不一定信任、自己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等因素,犯罪者受害后更不愿向警察报案。所以犯罪者比非犯罪者更容易成为受害人。下面一组数据证明了这一结论:第一年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中有37%成为暴力受害者,而未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中仅仅有7%成为暴力受害者。前者是后者的5.3倍;在第二年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中有42%成为暴力受害者,而未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中仅仅有7%成为暴力受害者,前者是后者的6倍。这两个数据充分说明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更容易成为暴力的受害者。

第一年成为暴力受害者的青少年中有78%实施暴力犯罪,而未受暴力伤害的青少年中仅有32%实施暴力犯罪,前者是后者的2.4倍。第二年成为暴力受害者的青少年中有66%实施暴力犯罪,而未受暴力伤害的青少年中仅有16%实施暴力犯罪,前者是后者的4倍。这两个数据充分说明遭受暴力侵害的青少年更容易实施暴力犯罪。

2、暴力犯罪实施者与暴力犯罪受害者之间的年度变化

第一年的暴力犯罪实施者,在第二年有44%再次实施暴力犯罪,有28%遭受暴力侵害;而第一年未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在第二年只有10%实施暴力犯罪,有6%遭受暴力侵害。第一年暴力犯罪实施者与非暴力犯罪实施者在第二年实施暴力犯罪和遭受暴力侵害的比率分别是4.4倍和4.7倍。这个数据足以说明:第一年实施暴力犯罪的青少年,在第二年更容易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也更容易遭受暴力侵害。

第一年的暴力犯罪受害者,在第二年有52%实施了暴力犯罪,有47%再次遭受暴力侵害;而第一年没有遭受暴力侵害的青少年,第二年只有17%实施了暴力犯罪,8%遭受暴力侵害。第一年遭受暴力侵害青少年与未遭受暴力侵害青少年在第二年实施暴力犯罪和遭受暴力侵害的比率分别是3倍和6倍。这个数据也足以说明:第一年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青少年,第二年不但更容易实施暴力犯罪,同样更容易受到暴力侵害。

3、第二年成为暴力犯罪受害者的十大主要影响因素,按所起作用由强到弱排序

(1)第一年受到暴力侵害;

(2)男性;

(3)持续使用毒品;  

(4)新使用毒品;

(5)第一年的暴力犯罪实施者;

(6)压抑;

(7)持续饮酒;

(8)在家里容易得到枪支;

(9)身体发育更快;

(10)花费更多时间与朋友在外活动。

根据1994年sampson和lauritsen对暴露理论的补充解释,与流动性很高的人群、复杂性人群和弱势人群(如贫穷、失业等)毗邻而居,也会增加青少年暴露于犯罪者面前的机会,使他们容易成为受害者。

4、第二年成为暴力犯罪实施者的十大主要影响因素,按所起作用由强到弱排序

(1)第一年实施了暴力犯罪;

(2)第一年成为暴力犯罪受害者;

(3)男性;

(4)持续使用毒品;

(5)新饮酒者;

(6)持续饮酒者;

(7)新使用毒品:

(8)身体发育更快:

(9)压抑;

(10)是否从其他关键人员处获得支持。

5、对策

该项报告从数据对比分析中得出四个结论:(1)鉴于特定群体青少年更容易受到侵害,建议保护目标应更多集中于特定群体。如该报告建议美国政策应更多保护长期使用毒品或开始使用毒品、少数族裔等特定人群。(2)受到暴力侵害的青少年是其进一步受到暴力侵害的信号。(3)受到暴力侵害是其实施暴力犯罪的警示信号。(4)影响青少年实施犯罪或成为犯罪受害者的可预见因素可以使有效的社会干预成为可能。

这种青少年遭受暴力侵害与实施暴力犯罪之间的关系也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承认,联合国议会联盟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2004年联合出版的《儿童保护一议员手册》一书中明确提出,“在儿童时期被疏忽或暴露于暴力与卷入犯罪之间有着很强的依存关系。心理学家已经承认在家庭中接触暴力将导致儿童自己养成暴力行为模式。美国的一项研究得出结论,虐待或疏忽的经历将使因为犯罪被逮捕的概率增加53%。英国的一项调查显示,72%的实施了严重犯罪的青少年是虐待的受害者。”

二、中国存在的问题以及具体建议

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非常严峻,政府对此已经高度重视,但对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政府显然重视不够。“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单薄,缺乏力气,社会经验少,不具备较强的辨别能力和思考能力,所以更容易成为刑事犯罪侵害的对象,但遗憾的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以后,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不知道是否已经受到刑事伤害,也不知道如何控告、检举,所以很多案件成为隐案,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成为社会忽视的一个角落。”这种忽视的直接后果不但使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也使他们对法律失去信心,更主要的是将激发他们走向犯罪的道路。由于美国社会背景与中国社会背景存在重大差异,在承认上述报告中青少年实施犯罪与遭受犯罪侵害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关系的同时,笔者要结合中国国情对除此之外的影响青少年实施犯罪和遭受犯罪侵害的主要因素给以对比思考。如枪支和毒品虽然是影响美国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的主要因素,但不会成为影响中国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的主要因素,至少目前不是这样。而男性、压抑、花更多时间与朋友在外活动等导致美国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的因素就对中国青少年权利保护工作有重大启发。

同时,虽然上述美国报告没有提及父母离异和家庭贫穷等因素对青少年遭受犯罪侵害和实施犯罪的影响,但在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2003年11月出版的“家庭和社区是如何影响青少年成为犯罪受害者”的报告中提到的调查数据显示,“在单亲家庭生活的青少年,受到陌生人和非陌生人暴力侵害的危险都高出生活在双亲家庭青少年的50%以上,”并认为,“家庭收入与危险因素没有直接关系。”但中国不同,在中国,70%左右的青少年犯罪是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所以,笔者认为,中国在预防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伤害方面都应高度关注家庭离异和家庭贫穷两个因素,对贫穷家庭进行物质救济、保障贫穷家庭子女得以接受教育、建立有效的流浪儿童救助制度等就成为我国重要的应对措施。

另外,为有效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预防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笔者在司法制度层面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独立于成年人司陆制度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中国目前还几乎没有可能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来确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完全可以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为契机,单独规定一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核心框架内容,以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概率。具体建议如下:

(1)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受害报案机制

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公安机关并不是接到报案或举报后立即立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现实情况是,由于涉及到案件侦破率,所以有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以后并不及时立案,而是先要求报案人提供有关证据或者破案线索。  

但问题是,对于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由于侵害者大都是成年人,如性侵害案件,侵害人往往是亲属或老师,证据非常容易被毁坏。在这些案件中,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提供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报案或举报后,就应当立即立案,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不能再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立案。

(2)应当规定公民和组织尤其是特定职业者的强制举报义务

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对法律以及社会规则缺乏了解,所以很多未成年人即使受到侵害也很少直接去向司法机关报案。1962年美国确定了对受虐儿童综合症判断,这一判断促使法律要求心理工作者必须向授权机构和司法部门汇报可能的儿童受虐案件。到1967年,几乎所有州都通过立法规定了这种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主体也扩展到包括教师和社工。对于有汇报义务而没有汇报可疑虐待等案件的人,根据不同州的法律,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也应当规定这种强制报告制度。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际为这种制度奠定了基础,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等因素导致其不可操作而已。该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定确定了政党、国家机关、企业等各种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的法定义务。缺陷是没有规定相关组织或个人检举或控告的义务以及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这种法律理念类似于一种道德理念,无法象法律那样发挥有效作用。

所以建议将上述法律修改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检举。”这种修改的理由是: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应当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应当是一种权利,否则劝阻或制止的组织和个人可能面临侵权之法律后果。但是对于检举或举报来说,就不应当再是权利了,因为对于权利享有者来说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比如劝阻和制止,对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就是义务,必须承担,而对普通公民来说可以视而不见,这虽然违背社会公德,但是不违反法律。而对于举报和检举,应当规定为每个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当大家发现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不劝阻或制止,那是他们的权利,但是必须检举或举报,这应当规定为义务。

或者退一步,如果考虑范围过宽、缺乏可操作性等因素,不能将举报、检举明确规定为所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那么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利保护,法律至少应该规定:对于幼儿园、学校、医院这些与未成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在发现孩子受到伤害时,负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应当规定违反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3)应该将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虐待罪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虐待、遗弃案件,告诉的才处理。虐待只有导致未成年人重伤、死亡时,才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主动追究。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弱势地位以及受亲情等因素的影响,这一法律规定使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虐待犯罪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应该尽快修改这一法律规定,确定虐待案件为公安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范围。

(4)保障被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时,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应该采取不公开的方式,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性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即使如此,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性犯罪案件一般都是在第一次侵害未成年人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才会案发。比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能当众询问或者带走受害未成年人,不能对外公开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影像以及其它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审判阶段,法院应该不公开审理并不公开宣判,只有在受害未成年人以及其家长申请时才可以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宣判。

(5)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侵害后,身心往往都受到伤害,如恐惧、噩梦、心悸、自卑等。如果受到多次详细的询问,那无异于受到重复伤害。对此,应该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给以特殊的保障,以避免他们受到二次或多次侵害。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

1、如果被害未成年人希望法定代理人在场,司法人员应该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在场;

2、一般情况下可以不让未成年人到庭与犯罪者对峙,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以让社会工作者、律师、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当然,如果案情需要未成年被害人必须到庭作证,则可以要求被告人暂时离开法庭,以免未成年人受到惊吓,不敢陈述并再次受到伤害。对于未成年性被害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应到法庭接受讯问,如果必须出庭,那么被告人必须离开法庭,14―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到法庭接受询问,辩方提问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定。在有些国家,有此类似规定,如以色列在1955年颁布了一项保护儿童的法律,该法律规定:对于一个遭受性犯罪伤害的儿童,调查官员只能在儿童家中对其进行询问,然后由这名调查官代替受害者出庭应诉。

2、建立有效的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制度

(1)性犯罪受害人应该获得精神赔偿

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此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没有物质损失则不能要求赔偿。但是对于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只是身体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然而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有些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提起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难于支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致使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判决。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不足,但是仅限于民事侵权领域的案件。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特殊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更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就算对犯罪人判处很重的刑罚,对受害人来说,也不能抚慰其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的痛苦。

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允许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尤其是性犯罪案件中的受害未成年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物质抚慰制度

被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在身心方面都会受到严重伤害,但由于多数犯罪者本身并不富有并且要入狱服刑,所以被害未成年人很难获得民事赔偿。因此,被害人学的创立者门德尔松早在1956年,就建议建立被害保险制度。他认为,社会应尽妥善保管公民之责,防止公民被害,当被害人尽了正常注意义务仍然被害情况下,社会应负一定责任,当被害者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相应赔偿,可向国家要求弥补其损失。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已被否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打击犯罪之责,但仍发生被害之事,国家要负相应责任,因此应实施由国家负责一定补偿的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福利国家开始逐步对被害补偿问题表示关注,开始制定有关犯罪被害人的补偿立法,这里,英联邦国家动作最快。1964年1月新西兰实施了《犯罪伤害补偿法》并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随后,英国于1964年8月,设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方案。不久,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加拿大的几个省也实施了犯罪补偿制度。在美国虽然有各种针对被害人的帮助措施,如心理康复治疗等,但没有这种明确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怎样建立中国的被害人物质抚慰制度将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问题。经济发展程度以及人口众多的背景决定了这项制度必将长期面临质疑,但从保护人权、预防犯罪、保持社会稳定等角度考虑,中国还是应当考虑逐步建立这项制度。在由于国家财政原因还不能对所有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首先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物质帮助的制度,即在罪犯没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3)心理康复制度

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在受害以后尽早脱离痛苦,健康成长,国家除了应该考虑在财产方面给以补偿外,还应在身体、心理康复方面给以帮助。具体而言,在家庭贫穷、没有得到侵害人赔偿并且没有得到国家财产帮助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医疗部门申请减免医疗费用,医疗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应该同意减免。这笔费用应该从国家财政或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中支付。

3、对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制度

不论怎样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工作和犯罪预防工作,在这样一个体制转轨的时代,都会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养成不良行为乃至严重不良行为的习惯。但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这样的未成年人没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从而发生了“蓝极速”网吧等恶性案件。

美国所谓的青少年犯罪(iuveniledelinquency)与中国概念中的青少年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美国概念中的,iuveniledelinquency可以说是英语中一个独特的概念,这一概念甚至全面反映了英美等国家对青少年不良行为所持的态度。在青少年有不良行为甚至达到相当程度时,都不是“crime”(犯罪),而是“delinquency”,这个概念翻译到汉语就是“青少年犯罪”,而此处的青少年犯罪至少包括了中国语言环境中青少年的三种行为:

(1)犯罪行为

根据中国刑法的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里包括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和因年龄不够不能接受刑事处罚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美国青少年法院会将这类案件移转到刑事法院审理。在绝大多数州都规定移转的最低年龄是14岁或者更低。在有的州,只要实施了一种或多种最严重犯罪,任何年龄都可以被移转。有些州移转立法突破了暴力犯罪,包括了任何重罪。这种移转年龄的低限类似于中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传统上移转决定由法官作出,但大多数州对于严重的重罪,授权检察官在不依靠法官的情况下作出移转决定。有些州立法规定对于某些严重犯罪必须移转,但程序还是开始于青少年法院,这时青少年法院的主要作用是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符合强制移转的要求。只有超过一半的州通过立法要求对于某些由年龄稍大的青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可直接起诉到刑事法院,从而排除了青少年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

(2)违法行为 

也就是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这里也包括应当接受治安处罚和因年龄不够不能接受治安处罚两种情况。我国的违法行为包括美国青少年法院审理的所谓青少年犯罪案件。如根据中国法律,盗窃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各个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具体在这个范围内确定标准。而如果盗窃300元,那显然在全国各地都不构成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应当接受治安处罚。但这种程度较轻的中国立法中的违法行为在美国却同样被称作青少年犯罪。

(3)不良行为

也就是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中的打架斗殴、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等在美国显然都属于青少年犯罪的范围;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中的大部分行为都属于青少年犯罪:如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吸食、注射毒品等。在美国,青少年在公众场合喝醉酒、故意阻挠法庭或警察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非法集会等都可能构成青少年犯罪。

尽管美国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已经非常宽泛,包括了中国语言环境下的上述三种行为,但政府以及司法干预家庭的程度还远不止如此。美国各州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不服父母管教、离家出走、逃学、饮酒、吸烟等基于身份的违法(statusoffence),青少年实施这些行为也同样面临着被逮捕的后果,甚至在美国很多州都还存在着宵禁的立法。这些立法一般都是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的,通过1997年对347个城市的调查,其中的276个城市实施宵禁。

所以,从2003年7月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办公室公布的“1999年青少年法院的统计数字”这一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在1999年的1673000个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没有进入正式司法程序的就有711100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3%;而在进入正式司法程序的962000个案件中,青少年法院通过非正规程序就处理了315300个案件,青少年法院通过非正规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与没有进入正式司法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共有100多万件。青少年法院只审理了639100件案件,而真正移转到刑事法院的只有7500件案件。

这样我们就会理解美国青少年司法的一种理念:对青少年的不良行为不能放任,针对任何不良行为,都要有相应的处罚或者说叫矫治方法。这种方法极其丰富,针对不同类型、有不同违法犯罪后果的青少年设计不同的矫治制度,如:警告;缓刑;命令青少年或父母一起参加咨询或精神健康的治疗;命令青少年缴纳罚款;命令青少年参加社区劳动;把青少年安置在多人家庭、寄养家庭或类似机构;要求青少年进入非经允许不得离开的安全场所;要求青少年参加精神健康项目;军训,对象包括17岁到25岁,主要是针对那些第一次、非暴力犯罪的男性,当然也包括被羁押、被刑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严厉的处罚措施,甚至包括死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中国法律体系中缺乏对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措施,对因年龄不够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矫治方法。在中国缺失的制度主要包括:

(1)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售;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这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制度――般被称作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但遗憾的是,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的时间、程序和条件等基本内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一般都被安置在未成年人犯管教所进行矫治,这与对其判处刑罚没有实质区别。

(2)《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己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而实际上怎样训诫以及监护人如何严加管教都不过是一种道德期望而已。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以及三十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但综观这部法律,无法发现有效的预防制度。最多不过是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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