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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12月21日 编辑 39baobao.com

[债权法律制度:债的保全和担保](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阅读

案情:

某村委会于1992年出资设立一家取暖设备有限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与某外国公司B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C.2002年10月,C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法院受理后,发现A、B两公司对C公司的出资均存在严重问题: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A公司应向C公司出资3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150万元,其它为现金出资),而A公司在C公司成立后不久便抽走了100万元的现金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是以机器设备的形式出资的,而这些机器设备由于是二手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60万元。

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欲以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为由追究A、B两公司的责任,但调查后发现A公司已于2000年6月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村委会认为A公司的产品老化、市场萎缩,于是就把A公司的厂房拆掉,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处水果批发市场,但是对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

而B公司在C公司成立1年后,也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面对这种情况,C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以村委会为被告,承担A公司对C公司抽逃资金的责任。

分析:

在一般的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各国已发展出一系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又称居次法则,指法院若认为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等。考试大收集

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为复杂,A、B两家股东存在对C公司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就应追究其补足资金的责任,但是A公司却已于C公司破产前解散,抽逃资金的责任则应由谁来承担呢?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把村委会列为被告,势必使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考试大收集然而要把村委会列为被告,依据何在?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点来加以把握:

首先,A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条规定来看,清算是一个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必经阶段,如未经清算则视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责任,C公司也有权提起这一主张。

可见,村委会作为A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客观上侵犯了A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致使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权利落空,对此结果村委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C公司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出资,应当认为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考试大收集

由于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

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因这一行为引发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在A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况下,在进行财产清算过程中,应把从C公司抽逃的资金额即100万元优先返还给C公司,否则应视为A公司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清算股东即村委会承担。

但假如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其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此时,C公司对A公司抽逃的这100万元出资能否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呢?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若为非特定物,则不能行使取回权。考试大收集

由此看来,假如在本案中A公司也被宣告破产,由于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100万元现金出资属非特定物,C公司只能以A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参加A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在C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可由C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如果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不是现金出资,而是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等实物出资,在A公司亦发生破产时,则根据破产法理论,C公司可以对此实物形态的出资行使取回权。

最后,应明确村委会的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在C公司破产时,A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C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A公司主张返还其抽逃的出资,而村委会则是造成这一局面的始作俑者。出于保护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需要追究村委会的责任。

但是村委会对C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同于A公司,因为村委会毕竟不是C公司的股东。考试大收集村委会因A公司抽逃出资而对C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A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100万元,则只承担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100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的理由,并非基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而是因为A公司未经清算程序、未补足对C公司的抽逃出资而解散,从而使村委会获得了不当利益,故此,C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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