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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一些法律问题

03月18日 编辑 39b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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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业单位分为行政类、公益类、经营类 . 行政类主要指具有行政执法等职能的事业单位,比如城管监察、环境监测、土地监察等,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 公益类指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承担公益性职能,国家保证经费,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类则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获得收入的自收自支单位,按企业模式发展,参与社会竞争,自负盈亏,国家财政不再负担人头经费。

2、《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可以看出: 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又称为“高一级的法优于低一级的法”,是确立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

《立法法》第78至80条确立了该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上位法允许下位法对其作出变通规定,或者下位法的具体细则没有抵触上位法时,则应优先适用下位法,变成“下位法优于上位法”。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指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针对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特定地区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三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前包括新法公布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新法处理较轻的,可适用新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你现在知道怎样作了吧,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本上没有办法履行,属于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117条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我国合同法的第七条规定了什么

合同法第7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条规定的是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一,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它的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等都有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则具体指明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有学者认为此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地位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 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核心的概念,是以一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在我国通常称为“社会公德”。但善良风俗应注意与另一种具有道德规则的诚实信用区别开来。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市场行为的要求,而善良风俗主要是对人们在亲属、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中的行为所提出的要求。 第二,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放在突出地位,以任意性规定为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

1、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工作不满一年离职需向公司缴纳违约金

,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工作不满一年时离职不需要向公司缴纳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合同法的法规是什么?合同书有一条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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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合同法对于单位和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做出了规定,如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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