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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03月27日 编辑 39baobao.com

[物权法的法条分析]1 物权以登记(在房屋管理机关登记)为准和生效,也有特殊的,比如法院的判决,判谁的就是谁的,不去登记也是谁的。 2 合同只说明债权,双方都可以履行并生效,也可以双方都有不履行的时候,...+阅读

D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C的权利。A是对歌曲的著作权,B是表演者权,C是CD的著作权人,D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到C的著作权中的机械表演权。歌星B享有向C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扩展资料:案例·:2017年1月,在综艺节目《歌手》中,迪玛希在节目中和《“文化中国 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汇总未经授权使用了《歌剧2》的词曲权利,原厂俄罗斯选手维塔斯向湖南卫视发送律师函。随后2月,张杰同在《歌手》中翻唱了歌曲《默》,版权方高晓松发文斥责湖南卫视侵权。而目前已经制作五季的《中国好声音》也分别在2012年8月、2014年8月、2015年10月,因歌手演唱歌曲未获得版权方许可遭到诉讼。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综艺节目屡踩侵权红线 亟待建立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知识产权法案例

1、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于签订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已由杨臣刚创作完成且内容固定,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亦于当时转移,杨臣刚于签约之后是否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或杨臣刚实际交付的词曲手稿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均无碍于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前即已实际知晓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王虎于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之时已行使该权利。

至2003年3月1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第二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时,杨臣刚已非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而王虎作为真正权利人与杨臣刚对其著作财产权内容时行详细约定,并授予杨臣刚较之2002年7月13日合同更大范围的演出权等,系王虎自由处分其受让取得的著作财产权之行为,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权利种类、转让价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约定如与2002年7月13日为准。

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享有的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太格印象公司,应属合法有效,太格印象公司由此成为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财产权人。

2、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与田传均签订著作转让合同时已不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公司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臣刚亦已无法在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传均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

杨臣刚于2004年10月10日与广东飞乐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情形亦是如此,其后广东飞乐公司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亦无法补正其权利瑕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无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现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故田传均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公司亦不能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许可使用权。

有什么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小故事吗

【案由:侵犯署名权】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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