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范文兹有本单位职工______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劳动合同期限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阅读
要点提示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原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
[案情]
原告:陈远某
原告:陈某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某村民委员会
宜昌龙洞湾矿业公司于2004年在栗林河村三组进行采矿前的基础设施建设时,原告陈远某、陈某认为该公司施工所在山林是其承包的山林,要求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解决。2005年7月10日,第三人作出《栗林河村关于确定陈某承包经营管理山林界线的意见》,认为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 “道场堡岭下刘家沟”。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村坪镇政府)提交了确定山林界线的申请, 要求对其承包的“刘家坪白果”山林四界进行裁定。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而未果,被告遂于同年12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06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27350元。
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陈某所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父陈远某是承包户主,此合同的签证日期为1984 年7月18日, 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记载林地中,对“刘家坪白果”东、南、北三界无异议,只是对西界存有争议。1991年8月16日,原栗林河村和大荒头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拐点位置、接壤说明》证实“道场堡坎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权属界线范围内,已超出原大荒头村界。而大荒头村当时分山当事人陈祖权出示的分山原始记录中,记录的争议林地西界为“道场包岭下沟”,陈祖权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又认为系笔误所致,应为“下河”。
被告辩称:陈某持有的山林承包证的所有人是陈远某。陈某对刘家坪白果的东、南、北的界线不持异议,就是对“刘家坪白果”的西边界限存在分歧。本政府受理陈某的申请后,成立了调查工作专班,采取了多种调查方式,进行了一个月的调查活动。调查后,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本政府调取的材料。陈某拒绝提供山林承包证原件,而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确认,对复印件政府无法采信。因此,本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符合行政决定的程序性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会述称:我们村对陈某下发的刘家坪白果的山林四界是清楚的,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到底是“下沟”还是“下河”?
一、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依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本案最根本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 无法与《林业承包合同》原件核对, 就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接警证明《林业承包合同》“被骗”的证据,但从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上的说明来看,上面并没有说明原告“被骗”《林业承包合同》,只是记录被骗走现金、银行卡、手机。
二、在原告不能提供《林业承包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应以原始划山记录为准。但从证人陈祖权原始划山记录中几次对“沟”与“河”的书写习惯相比较来看,认定该划山记录 “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道场堡领下沟”较为妥当。同时,2005年8月23日,原告找陈祖权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说:“我有原始记录的底稿,以底稿为准”,“是‘下河’,不是‘下沟’,是我当时写错了”的证言,与庭审时的证言:“原划山记录本上‘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边是道场堡领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的证词自相矛盾,由于原划山记录,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陈祖权的证言就不能采信。
三、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测图纸和樟村坪镇土管所的解释以及“拐点”的说明,从1979年至1991年来对村界进行的法律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不在栗林河的范围内,若是“下河”的话,就超过了当时的村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是“沟”,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据此,被告作为林地争议处理机关,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根据陈祖权的原始分山记录, 栗林河村与大荒头村的界线协议及如果为“道场堡岭下沟”能形成闭合界线的正常逻辑推理,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
(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樟村坪镇政府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樟村坪镇政府关于陈某与栗林河村委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樟村坪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735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