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简称,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报酬,由作者按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作品。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与委托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的情况下,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使用委托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的侵权责任。对于第一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 对于第二类纠纷,法律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相差很大,因此无论就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而言,对此问题很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委托作品合同是承揽合同 正确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正确认定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责任的承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委托作品合同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为,就合同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而言,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智力成果。 反对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是有形的物,不包括智力成果。这种观点既无理论依据,也与审判实践不符。在德国通常认为科学艺术创作可以成为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我国合同法理论也认为智力劳动可以成为承揽人的工作,而且得到审判实践的支持。 如1997年2月13日权办[1997]12号《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第2条规定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 此外,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有着实践基础。 国家版权局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称委托作品为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
(二)委托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审判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 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
1、这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明文规定的一类版权侵权行为。理论上,版权间接责任是指某些当事人虽然没有亲自从事复制、传播或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在国外,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其一以英国为代表,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直接侵权之外直接规定从属侵权行为和许可侵权;其二以美国为代表,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判例,并且形成一个以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体系完备的间接侵权制度。
3、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著作权间接侵权是过错责任,间接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间接侵权人未直接从事使用作品的活动,但为这种活动提供方便或促成这种活动的实现。而在委托创作的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侵权作品的定作者,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其行为不符合间接侵权主体的特征,因此其并非著作权间接侵权者,其行为若构成侵权,只能是直接侵权。
(三)委托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如上所述,委托人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只能是直接侵权,对于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有很大分歧,有的主张著作权直接侵权应实行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著作权直接侵权应实行过错责任。从审判实践审理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的案件来看,法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法院以委托人、受托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有过错而判决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委托人的审查义务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理由如下:
1、在委托作品中,承揽人是在委托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的选择者和决策者,而且在侵权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如在广告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侵权广告往往是将他人的作品当成广告的背景或配图使用,甚至广告使用的广告语都可能侵权。 因此要求委托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2、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权利,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