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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 [1]我国大陆学者对让与担保也有类似的定义。[2]
一、让与担保法定化之必要性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让与担保的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也不是一种被普遍承认的担保方式,而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采用;即便在德、日等国,让与担保也不是由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物权,而是由判例所肯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也认可让与担保,大陆地区还没有采纳让与担保制度。我们正是在此背景下来探讨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首先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性质的认识。对让与担保之性质,学说上有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 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担保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至于该担保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债权,有人认为是物权。日本通说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但问题是,在债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可见,对让与担保权之性质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笔者认为,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应作具体分析。
(1)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应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事先移转于债权人(让与担保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因为该所有权转移的目的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偿债后,债权人应将该动产或不动产返还于设定人,从而设定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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