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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分配财产如何纳税

03月06日 编辑 39baobao.com

[新婚姻法如何分配财产]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阅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七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这里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当理解为抵付应付股利,企业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包括存货和固定资产在内的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实质上属于抵偿股东投资资产,因此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资产划转税务上该如何处理

近年来,随着多种所有制企业的日益增长,兼并重组等业务越来越多,资产划转逐渐成为集团内部、同一投资主体间整合企业资源、优化业务架构的重要形式。资产划转的税收政策最初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设定,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资产划转业务拓展至包括国企、民营、混合所有制在内的所有企业,为集团公司内部资产重组与资源整合提供了新的路径。本文结合《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列举的资产(股权)划转的四种情形对其中的税务处理进行梳理与分析,供读者参考。 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资产划转涉及资产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属改变,就业务实质而言,需通过相关法律主体之间资产转让、增资、减资等步骤才能实现。尽管财税[2009]59号文未将资产划转列入企业重组的范围,但就其业务实质仍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特殊形式。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公告明确,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子公司向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等四种情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划转的交易双方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二、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

收旧翻新业务的财税处理问题是什么

A公司主要经营燃气表、燃气灶销售业务,最近开展了一项新业务,即将从用户(主要为个人)手中回收的旧燃气表经返厂修理后,以低于新燃气表的价格出售。此类收旧翻新业务,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对此,我们首先要分析销售环节的业务性质,甄别此类销售是正常的销售,还是特殊的销售(如销售旧货或销售废旧物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大家通常认为,文件中关于“销售旧货”的规定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旧货经营单位销售自己实际使用过的旧货;另一种是旧货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旧货。因此,对于A公司这样的非旧货经营单位销售非自己使用过的旧货,能否适用上述政策存在疑义。对此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如果允许一般企业(非旧货经营单位)享受4%减半的政策销售旧货,会造成很大的征管漏洞,如将自产产品通过各种方式按照旧货销售,所以应对此类业务按正常的销售处理,即视为销售正常的全新产品。 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相关规定,因为A公司不是专门的旧货经营单位,按现行政策,回收旧燃气表时无法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充其量只能取得返厂维修时支付维修费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有限。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按正常销售计缴增值税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如果A公司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在全面核实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对这部分业务单独核算,严格管理,可以按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Pide;(1+4%),应纳税额=销售额*4%&Pide;2;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Pide;(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在会计处理上,这一环节按一般的购销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但需要注意将回收的以及返修后的旧表单独核算,与全新产品严格实行分类管理。 对于返厂修理业务的处理,A公司的返厂修理业务属于委托加工业务。一般厂家都会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在保修期内的免费维修,或者超出保修期后的收费维修。 但A公司的这种情况与之有所不同,不属于一般的售后服务,应理解为委托加工。 无论是否适用销售旧货的简易征收办法,A公司都应对收购旧表、返厂维修、返回销售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单独核算,尤其要与新表的维修和销售严格区别。这既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需要,也是会计核算和税务方面的要求。 会计处理方面,建议按如下方式核算:①在收购旧表时,将其单独在“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核算;②发出加工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贷记“库存商品——回收待修旧表”;③支付维修费并收到发票时,借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该业务在销售环节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需要单独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④收回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贷记“委托加工商品——委托修理旧表”;⑤销售已修好的旧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旧表销售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可销售旧表”,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旧表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如果能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则此处不需要单独核算销项税)。

另外,委托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支出应该计入返修燃气表的成本,并应取得修理厂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修配劳务),以抵扣进项税。当然,A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公司的该业务不符合销售旧货的简易征收政策,难以与销售新表区分,且返厂维修费所包含进项税额较低,A公司可以考虑将该业务独立经营(如设立独立经营的公司),按小规模商业企业纳税,以降低整体税负。 以上就是本文全部内...

企业兼并过程中的税务会计处理问题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因此,要求各方取得一致的意见,选择相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再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税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需要清算 企业重组业务,主要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或虽然符合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企业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一是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企业;二是企业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三是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而其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的重组各方企业不涉及清算,只需要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存续企业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原税收政策,而注销企业和新设企业不再享受或承继原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或由主导方申报确认 按照税法(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重组各方企业对此项重要业务的税务处理没有把握或者分步实施,需要税务机关及时确认的,也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确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由于重组业务复杂,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税务部门在确认税务处理方式时,需要一定的相关资料进行判断。《管理办法》就每一种重组方式需要的相关资料,对重组各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如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说明内容、债务重组应准备的资料、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的资料、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的资料、企业合并、分立应准备的资料,以及其他应提供和准备的资料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重组各方相关资料搜集不全,准备不充分的,将不能被税务机关备案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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