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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03月05日 编辑 39b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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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我国法律 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

(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

(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

(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如上的前两个条件(对要件

(1)笔者也有不同认识,详见下文),后两个不是必要条件,本文仅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这在国内外学说中为通说。但问题是一切动产都可以成为该项制度的客体吗,不动产为什么不是呢?这是本节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知道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 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为物权法上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个意义在于两者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不同,动产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而不动产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但是,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是夫或妻一方时,另一方处分时,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呢?答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找到,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止,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中的“共有财产”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并不是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在共同共有理论上,所有共有人均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该项处分权只能所有的共有人集体享有,所以部分共有人是无权处分的,是无转让权的。当然,如果依法律规定或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推举某一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做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效。 显然,此种情况下,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就取得该共有物的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动产为数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不动产才可以是善意取得的客体。 2.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3.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是否适用呢?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如果是为数人共同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类财产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4.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查封或者被扣押,能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只要第三人取得时具有善意就可,因为不能因为该物被查封或者被扣押,就由此而认为该物丧失了流通性,进而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因为在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6.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158条善意第三人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第三人仅指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人等物上第三人,而不应包括一般债权人。

第一,所谓对抗,应以权利依其性质具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抵押权依其物权性质本应优先于债权,当然不会发生所谓对抗问题。

第二,若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将导致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一般债权地位平等,有悖“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基本规则。

第三,一般债权之成立是因债权人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自应承担不获清偿之风险;因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物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亦不应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权之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不测之害,应当设定担保物权。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恶意买受人,而不能对抗恶意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第一,恶意抵押权通常是指明知动产之上已有未登记的抵押权却仍设立抵押权并完成登记的后设抵押权人。由于该后设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根据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之清偿规则,自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恶意抵押权人。

第二,当某债权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时,仍接受该抵押人提供的该动产质押,此时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质权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已经恶意质权人应到公示制度的保护,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第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之规定,即便动产之上已经先存在抵押权或质权的,后成立的留置权仍然优先。考虑到留置权人在对动产抵押物进行加工、维修等行为后,该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动产所有人与留置权人共有的特性,尤其是考虑留置权人的工资债权的特殊保护问题,故即便后成立的留置权人属恶意,亦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基于上述分析,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只有动产所有权的恶意取得人,即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要件的买受人。

法律中善意的第三者是指谁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 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是质权、留置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善意第三人准确定义是什么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以《合伙企业法》中“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 举个例子来说吧,这样通俗易懂一些: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

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问:法院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答: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什么叫善意?来换句话说吧,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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