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2条第1项规定,下列所 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 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这里,非现金和实报实销可以理解成为除为个人实际发放现 金补助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如外籍个人在企业凭发票报销上述 各种费用,或者由企业为其提供上述情况的服务等。
实务操作中 需要注意程序上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 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以下简称国税发 〔1997〕54号文件)第1条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 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 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 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 免税。
第2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 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 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 第3条规定,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 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 (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免税。
第4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 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 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第5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 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 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 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 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 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4〕80号)第14条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 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2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 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 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 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 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 人所得税。
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文件 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 发〔1997〕54号文件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 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 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 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 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
凡未能提供有 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应按照上述规定需要提供相关有效凭 证及证明资料,有关资料及凭证的具体内容按国税发〔1997〕54 号文件中相对应的种类进行准备。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不是采取凭相应发票进行报销 的形式,而采取了直接发放现金补助的形式,则不属于减免项 目,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些报销项 目应符合实际发生原则,费用额度要合理,否则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 号)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对其进行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