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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和功能是怎么规定的

02月25日 编辑 39baobao.com

[国际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特征]保证担保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很常见的一种规避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得到了极为普遍的应用。这是因为建筑业的生产特征具有对履约信用的高度依赖性。建...+阅读

一、担保物权的性质、特征和功能 债的担保制度在法律上是最完备的制度之一。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各种担保方式,《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了债的担保,另外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 在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三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它们有着共同的法律特性、本质特征以及功用。

1、担保物权的性质 首先,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目的。 对债务人履行产生了压力,在客观上使债权获得了预先事实上的清偿。同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同工异曲之作用; 其次,担保物权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标的特定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反过来说物权拥有标的支配权。

所以,可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并从权利的行使中获取优先清偿。 担保物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其三,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受偿为直接目的。担保物权受偿的作用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获得实现。 最后,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担保物权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而获得取偿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担保标的物以优先清偿债权。

担保物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效力,以抵押权最为典型。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前,对其占有的担保标的物有权予以留置,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上的效力仅构成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者占有权能的支配,并非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所以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

2、特征 保物权的法定性指担保物权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在债权受偿前,债权人可以担保物权对抗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

保物的附随性指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发生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担保物权以债权为前提。

3、功能 担保物权因其区别于债权的优越性,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确保债务的履行,因债务人的责任是财产责任,所以不能以人身权替代,又因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只能请求让度物权。

再更广的范围下物的担保防止了个案债的不能积极实现而产生的社会问题。 在当今社会可树立市场的诚信,促进经济繁荣。

合同的担保内容

合同的担保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12

3、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9、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10、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2、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2

7、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

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2

9、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30、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13

1、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13

2、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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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是保证经济合同履行的,因此,它与被担保的经济合同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经济合同是主合同,担保是从合同;

(2)担保是对主合同效力的补充和加强,它的效力受主合同效力的制约,它可以随主俣同的变更而变更,也可以因主合同履行完毕而消亡;

(3)担保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设立的一种法律形式,因此,它与被担保的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消。经济合同的担保主要有保证、定金、留置、抵押和质押五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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