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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力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力作用的结果.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怎样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等变异形态,义务有责任、无权、无资格等变异形态.相应地,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权力与责任对应型、特权与无权对应型、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职权分工也不尽相同.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立型法律关系.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对于权利主体来讲,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讲,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性质中.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只要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把它们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考察,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作为法这一事物中两个既相互分离、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关系.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由于权利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贯通,也就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504页.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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