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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关联关系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02月27日 编辑 39baobao.com

[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关联方关系的存在是以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为前提条件的。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没有其他条件,仅依据持股比例这个数据来看: 持股比...+阅读

关联关系认定的具体标准不同。这主要体现在设定的股权比例上存在差异, 如美国、新加坡和日本等国规定直接或间接控股达到50% , 挪威等国规定达到30% , 德国、西班牙规定达到25% , 葡萄牙规定达到10%,便成为关联企业。我国的规定是, 直GROUP 接或间接控股达到25% , 即构成关联企业。3、对避税地的关联关系处理不同。有的国家将境内企业与设立在避税地的企业进行交易也按关联企业对待。美国、日本和西班牙等国的税务主管当局都开列出各自认定的避税地名单, 并规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没有明确规定与避税地企业的业务往来按关联企业认定, 只是规定与设立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 可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及期限追溯。

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对关联方是如何认定的

一、法律法规上对于关联方的认定

(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4.上述第

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四)《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版)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

(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

(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10.1.3条第

(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

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这样的界定过于简单,不能准确地说明关联性的实质内涵。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

(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

(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

(二)实质性 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比如说,原告起诉说被告欠了他一笔钱,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呢?裁判者不可能预先就知道。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呢?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就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关系而言,有证明性未必就有实质性。一些证据可能与待证事项存在微弱的关联(即有一定的证明性),但是,这种关联太遥远,以致于对证明该待证事项几乎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因此,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描述的是关联性的程度。距离案件太遥远、证明性微弱的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

二、关联性的判断 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性。

(一)证明性的判断 如何判断某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呢?学者们提出了诸多的判断方法。无论如何,证明性是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因此,尽管学者们提出的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最终都落实到可能性大小(也就是概率大小)的比较问题。概括地讲,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就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米克教授曾经提出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

(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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