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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12月21日 编辑 39baobao.com

[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案例:B市"××验光配镜公司"是B市一个眼科医院开办的企业,已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十多年,其公司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配镜业务在消费者中享有声誉。B市××电讯公司转产...+阅读

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1994年W公司向法院对Y餐厅提起诉讼,要求Y餐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Y餐厅以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系经过W公司同意和"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颜色顺序不同为理由进行答辩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馆及其经营的牛肉面在当地消费者中已享有知名度,牛肉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Y餐厅辩称W公司对其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兰白"装饰给予了授权,因所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Y餐厅擅自使用。"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虽然颜色顺序不同,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辨认,所以Y餐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

1、Y餐厅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2、Y餐厅10日内给付W公司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共计人民币9.6万元;

3、Y餐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行为向W公司道歉。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前述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试大 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本案的不正当行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中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考试大 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即可。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牛肉面消费者中已有名气,就属于知名商品。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般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赔礼道歉可以在法庭上口头向受害人道歉,法官也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致歉。考试大 赔偿损失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限。本案法官在确定赔偿W公司损失范围时,考虑了该公司的商誉损失和进行该诉讼的部分律师费用,与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一般不赔偿律师费用形成对照,这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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