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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

08月16日 编辑 39b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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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篇1:《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摘 要 《刑法修正案

(七)》的出台使我国在刑法层面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然而由于该修正案规定的模糊、概括,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致使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困境。本文就该修正案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与思路。

关键词 个人信息 内涵 外延 犯罪主体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下称修正案),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明确提出要追究出售、非法提供、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四)》,进一步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疑,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和规制我国目前日益泛滥的信息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信心。但是,由于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尚缺乏成熟的立法体系,加之刑法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也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司法解释来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为此,笔者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展开探讨。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需要明确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何为个人信息, 其范围有多大,刑法都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当时参与修正案立法的代表就说过,因为公民的个人信息范围很广,笼统规定的话,司法实践上有难度。建议对个人信息范围有所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由此可见,凡是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由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包罗万象,纷繁复杂,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不能公开,而且有些个人信息本身就处在公开状态,所以修正案所称的个人信息是否就属于个人隐私,刑法或司法解释都应该予以明确。而且,个人信息所涉及的内容既有反映其生活良好的方面,比如富翁的个人财富,可称之为正面信息;也有其消极负面的内容,比如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可称之为负面信息。那么刑法针对不同性质的信息是否有所区别。另外,鉴于我国在其他法律领域对个人信息已经有所保护,那么修正案只是采取了空白罪状的方式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该国家规定是指哪些规定,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厘清。

基于上述困惑,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公开性,其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要低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范围显然远远大于个人稳私。也有学者认为,信息安全问题的实质是隐私权问题,可以将个人信息理解为一种广义的隐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个人信息不宜以是否公开来界定,公开与否不是确定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界限,也不能简单地把个人信息理解为广义的隐私,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具有包容性,个人信息概念的外延要比隐私更为宽泛。其次,刑法对于不同类别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刑法应该着重保护公民的正面信息,不保护负面信息。中国有句俗话叫做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说得就是社会舆论对于社会中的不良事件往往更易传播,这从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舆论监督的力量。例如每年的胡润富豪榜,就极有可能因公布富豪的财富、住宅、子女情况等导致不良后果,给富豪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该类信息的获得属于修正案规制的范围,就应该予以打击。现在网络力量的强大已经不可小觑,例如近年来在华南虎事件、周久耕事件等系列案件中人肉搜索都发挥出意想不到的功效,尽管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也难免会涉及个人信息,但其为揭露真相,弘扬正气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刑法对于不同类别的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获取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以体现刑法惩恶扬善,追求正义的价值。第

三、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规定应该采取同一标准。鉴于我国在行政法、民商法领域已经对个人信息有所保护,对于修正案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就指这些规定。笔者赞同犯罪系二次违法性理论,修正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以个人信息在其他法律中的前置性规定为依据,即犯罪行为属于当然违反其他法律行为,只是程度严重到需要刑法规制而已,我们应该为刑法规制此类行为提供更加详尽严密的制度背景。

二、 犯罪主体应该定为一般主体,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该修正案规定三款,第1款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第3款的规定第1款的犯罪主体还包括单位。显然,该修正案在犯罪主体上采取的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等单位,我们显然不能作扩张解释,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只能限定在上述修正案列明的单位之中。该修正案将犯罪主体限定于上述单位固然跟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担负着政府和社会管理职能有关,因而他们理应承担更多的保密义务,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此对这些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打击当前重点领域更易发生的犯罪,以体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而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人们生活交往方式的改变,参与社会的范围和程度空前扩大和深入,当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何止限于以上几种单位,诸如保险、电力、移动、旅游、新闻媒体、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美容院、商场超市、网站公司、高尔夫球场等实行会员制的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等都掌握着大量的客户信息,这些单位已经成为或将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修正案却没有将其列入其中,虽说不是挂一漏万,也是顾此失彼,修正案在这方面显然缺乏全面性和前瞻性。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法律中通常只强调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或强调获取信息是由其工作或职务性质所决定,而极少对行为人所处的岗位或领域做出限制。当时在修正案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少人大代表已经意识到这一点,纷纷建议加上单位、组织、企业等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不知什么原因这些意见没有被吸收,致使法律留下空白点和漏洞。笔者以为,对这些单位均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犯罪主体应扩大到一般主体,从而实现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有效保护。

三、 本罪情节严重的内容需加以明确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不管是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均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对一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予追究,由民商法、行政法加以解决和救济,只有此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才进行规制。但是修正案及目前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解释,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难,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来解决。何为情节严重,按照学理解释,指一件事情的态势变化和前后的经过在社会上或在一定区域内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情节就是事情的变化和经过;严重就是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具体到本罪,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自由裁量及以后司法解释中,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该考量以下因素。

(一) 个人或单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次数较多的

多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三次或三次以上,而这里的多次不管行为人是针对同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多次侵犯还是针对不同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多次侵犯均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

(二) 个人或单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众多的

数量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中常见的要求,如盗窃罪往往要求达到一定的量才会够罪。所以,在认定本罪时也可以以此角度来衡量情节严重。但是个人信息往往是无形的,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样来认定侵犯个人信息数量众多有一定的难度。

(三) 是否造成了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严重损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往往关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因而会造成他人的名誉降低,精神痛苦,这种影响在不同的人身上会产生不同的后果,严重者会造成精神失常或死亡,或者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侵害或受威胁,这些都是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严重后果。另外,有些个人信息被泄露也会造成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如被偷盗,敲诈勒索等。这些后果都应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这种情况在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中较为多见,尤其是在出售或非法提供个人信息方面,行为人往往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后大都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获利的多少理应成为情节严重的考量指标。

(五) 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社会影响是很多犯罪量刑的因素之一,社会影响的程度如何也是衡量一个犯罪对其一般客体和同类客体造成损害的程度如何。如香港的艳照门事件、西安电子科技大的学生信用卡事件等都引起民众的愤慨,进而对自身信息安全的担忧,最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这些都是行为人罪行严重的表现。因而,也必须纳入情节严重的范畴。

总之,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研,根据上述几个方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适用,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 赵江辉,陈庆瑞.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国检察官.2009(6).

[2]曹素馨.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思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

[3]郎庆斌,孙毅,杨莉.个人信息保护概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陈春丹.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篇2:《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

(七)》增设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新罪名,揭开了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但是,当前我国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立法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犯罪主体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犯罪客观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定刑配置方面需要区别对待。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

由于近年来滥用甚至盗用个人信息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报端,促使各国政府在推进信息化社会建设中加快了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步伐,同时也加大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了50个。由于实践中各种侵害个人信息权行为的复杂性和危害性,仅靠民事救济或行政处罚措施往往难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情况看,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制定刑事法律予以制裁成为普遍做法。如美国、葡萄牙、波兰、韩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等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具有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目前,将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犯罪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有关刑事法律规范

相对而言,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基于和谐的法律理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建议稿从2003年就开始起草, 2005年初已经完成。可惜时至今日,仍未正式颁行。但值得肯定和欣慰的是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捷足先登,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新罪名,从而拉开了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序幕。

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立法规定表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增加这一条规定合乎时宜,十分必要,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正确方向,值得充分肯定。

二、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改进建议

(1)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

(七) 》第七条分为三款,第一款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款并未对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第三款则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可见,本罪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第一款犯罪主体的规定在表述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的主体描述方式,最后用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等该如何理解? 实际上这里的等是等内还是等外,影响到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的认定。从立法的规定看,一般被理解为等内。如有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刑法规范中的等原则上应解释为等内,因此本款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有的认为,由于条文在列举行为人所属各种单位之后用等字做结而未像多数条文那样附加以及其他单位,这表明行为主体的范围是封闭的,而不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立法这样规定并不妥当,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争议。对第一款规定中的等解释为等外,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恰当的,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当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造成执法不统一,最好是由有权机关做出明确有效的法律解释。原因在于,一方面,这是社会发展中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需要。

(2)完善犯罪客观方面。该条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规定中,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条件的设置,导致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可能会遇到障碍。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我国目前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尤其是对国家机关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尚缺乏充分的规制。在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收集、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行为人的行为也就缺乏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这样,《刑法修正案

(七)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方面也就大打折扣。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引入,必然会逼迫前面需要明确的行政责任,这就要求健全前端的实体法,否则刑法的规定也很难落到实处。因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快个人信息单行法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迫切。

(3)区别对待法定刑配置。《刑法修正案

(七) 》对该罪的规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均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有关本罪前两款犯罪行为方式不同,犯罪主体不同,法定刑是相同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恰当的。犯罪对公共权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刑法在刑的设定上一定要与其罪相对称而形成一定的梯度空间,这是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那么在本罪中,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主体应当扩大化,涵盖一般人员,但是在打击方面还是应当有所侧重。

参考文献:

[1]〔美〕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 苏力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8.

[2]周汉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赵江辉,陈庆瑞.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 中国检察官, 2009. 6.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篇3:《浅谈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摘要:公民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了我国一个重点保护的范畴。面对日益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个人信息的保护形势非常严峻,本文以此为出发点,首先介绍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然后介绍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表现,再介绍了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问题,最后介绍了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指公民的个人名称,个人的家庭住址,个人的出生年月日等等个人信息。在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是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指公民的隐私信息,要准确理解公民的个人信息首先需要理解公民隐私的定义。隐私的定义可能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方式。隐私和隐私权具有不同的定义。隐私的范围比隐私权的范围要更广。有些隐私的权利较小,不需要法律给予专门的保护;有些隐私关系面广,需要进行法律的保护。隐私的界定由于每个人的理念不同,故而隐私权就需要法律给予一个权威的定义。这样才能准确的理解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表现

在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很多,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有一些侵权行为会给公民的权益造成巨大的伤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在现实的生活中,收集公民信息的方式越来越多,加上公民在自身信息保护上的不严谨,让公民的信息泄露变得非常的猖狂。例如,某人在下班的时候,在公交车站等公交车,闲来无事的时候,那人看到了公交站台上的一个标语:扫一扫,得奖品。本着占小便宜的心态,那人对二维码进行了扫描。随后,那人就受到一个电话,需要汇款到一个账户就可以领取一个商品。虽然当事人没有汇款到一个账户,但是当事人的信息已经泄露。这种案例在我们身边随时发生,需要我们加强防范。

(二)通过网络媒体泄露个人信息日益增多

科技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一方面,网络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使得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的轻松。在另一方面,网络媒体给我们也带来了困扰。随着网络的发达,人们喜欢浏览一些网页,这些网页在不留声色中收集客户的浏览习惯,转而对客户进行商品的营销,甚至有一些网站在注册的时候,需要填写个人的手机号码,对于这样的现象,这就使得公民的信息收到泄露,往往受到欺诈的电话短信,使得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损失。

(三)侵害行为隐秘,导致调查取证困难

随着技术的进步,侵害公民的行为变得越来越隐蔽,个人的信息往往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泄露,这是一种无形的窃取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已经被他人所得,而且由于网络案件,案发的地点很难确定,案发的实践也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在进行办案的时候,往往出现一定的困难。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是罪名较少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的罪名很少,只有以下几个罪名: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出售个人信息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罪名。这些罪名虽然对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这些罪名很难做到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方位覆盖,这就使得公民信息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而且,这些罪名分散在各个地方,这就使得保护变得更难。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体规定存在局限性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对于个人的信息犯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侵犯公民隐私的主体可以是传统的机关法人,例如:金融单位、电信单位、教育部门等等;也可以是新型的单位,例如现在的互联网公司,房地产公司等等。而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当中,对于互联网公司侵犯公民权益的规定很少,甚至没有,这就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缺少了法律的依据,不利于对人民群众的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规定的局限性

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益的手段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方式有:出售、窃取两种方式。但是,随着技术手段的更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的手段变得越来越多样化。除了以上的方式之外,还存在以下很多其他的方式,例如进行偷窥、偷拍等行为,就是利用工具偷偷记录当事人的言行,使得当事人在不知不觉中就留下了对他人的一些隐私信息。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一)建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体系

笔者基于思考,认为在刑法的体系中,可以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单独列为一章,促进对公民权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公民权益的事情越来越多,对于公民权益的侵害,随着时间的发展会越来越严重。对于公民信息的侵害可以分为两章进行规范,可以分为总章和分章两种。在总则中,我们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的信息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定;在分则中,我们可以规定对当事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使得公民信息安全权益的保护得到切实的落实。在进行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中,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有不同程度的提及,我们可以在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修正案中,加强对新出现的情况的解释说明,使得我们的刑法保护可以和最新的形势相结合。

(二)完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在犯罪主体上,需要对犯罪主体进行相关的扩大,使得身份犯和非身份犯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在对主体的进行表述的时候,我们不能对主体进行一一的说明,因为社会发展的太快,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这就使得法律规范的真空可能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规定主体的时候,我们可以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使得这种法律的真空可以消失。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他人秘密的保护也应当写入法律的规定。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秘密是指他人的个人生活,还包括对他人与社会的关系等等个人的隐私。例如,医师在进行职业的过程中,知道的他人的病史等等都是他人的秘密。(作者单位:象山县公安局)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赵秉志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草案)的讨论意见[A].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赵江辉,陈庆瑞.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国检察官.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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