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相关法律考试辅导:重整程序]1.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 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管理人...+阅读
(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
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
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其
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
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3]。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
[4]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同理,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二)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第
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就这一问题而言,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
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第
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根据笔者对《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理解,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其
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
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
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了,第二重标准之中的三分之二没有“定语”,那其定语应该是出资总额,还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破产重整程序终止是什么意思
重整和和解是破产的选择性程序,目的在于挽救面临困境但是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从而恢复生机,企业破产法只是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设定了时限,但是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年限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协商执行,因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是市场行为,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程序终止时为重整期间。另外,第90条规定了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应有执行的监督期。也就是说对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期限未作限制。所以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经提出并由人法院通过,则人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开始执行重整计划。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没有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则人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走破产清算程序。
某支股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什么意思
你好!重整和重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过简单举例来说明:某一上市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了巨大的债务,最终由于资不抵债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于是该上市公司开始停牌,进入破成程序过程;在这过程中,法院,政府部门联合公司和债务方成立一个小组,其工作的内容就是负责处理公司的善后问题---简单说就是将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核算,然后用来清还外面的欠款---这个过程就是“重整”;重整所产生的结果有两种:1,和各个债券方达成了一种协议,通过引入外资或者其它的方式可以使公司起死回生,如果者有第三方愿意接入,那么该公司就进入“重组”,通常“重组”如果成功,那么对股票将是非常有利的;2,如果在重整的过程中,和各个债务人没有达成谅解。
那么该公司就正式宣布破产,进行拍卖资产等来处理公司现有的资产,然后将所得用来清还所欠债务;那么这时你所买的股票也就一文不值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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