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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制度

03月05日 编辑 39baobao.com

[我国的基本制度是什么?我国的基本制度是什么]我国的基本制度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阅读

古罗马有一句法律谚语:“物在呼唤它的主人”。 这句法律谚语形象、生动地陈述了这样一个准则:权利人对于作为私有财产的“物”所享有的无可争议、不容侵犯的所有权。即使“物”因某种原因发生遗失(遗失而非遗弃),或者被盗抢,事实上脱离了主人的控制,但并不影响主人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他有“完璧归赵”的义务。物如同放飞的信鸽,即使在千里之外,依然不辞劳苦朝着主人所在的方向扇动翅膀。 然而,“物在呼唤它的主人”的理念与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似乎有些格格不入。 在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张三把一件贵重物品,比如古董委托给李四暂时保管,岂料李四是一个见利忘义的白眼狼,谎称自己是所有人,转身就把张三的古董卖给了不知情的王五。

在这起纠纷中,如果强调权利人对于物拥有的静态的、绝对的权利,认为张三依然对物——古董享有所有权,可以向王五索要被乙卖掉的股东的话,就会出现下列问题:第一、对王五不公平,损害了王五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我们接着假设,王五得到古董后又转卖给了赵六,赵六又将其赠送给王二麻子,如果此时张三有权追讨原物的话,就麻烦了,从李四到王二麻子的整个民事活动都要作废,一下子就造成很多纠纷,太折腾人了。如果任由这样折腾下去,不仅会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稳定,而且会影响商品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严重影响人们开展商品交易活动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商品不流通就无法创造财富,整个社会经济也丧失了发展的源泉。 由此可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再强调所有人对物的绝对权利就显得有些不合适宜了,我们必须通过一项制度安排,一方面保护好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也要对所有人的权利有所限制。

这项制度安排,就是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善意第三人制度是指,当第三人(所有权人、占有人之外的人)从一个无所有权但和合法占有某动产的人(占有人)手中有偿取得该动产时,即使占有人并没有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只要该第三人对占有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不知情(主观上为善意),该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就像上文中李四擅自变卖古董一案,如果从李四手中购买古董的王五对李四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没有对古董进行处分的权利的话,也就是说,王五是善意第三人的话,那么按照善意第三人制度,虽然李四没有处分权,王五也可以取得古董的所有权,张三不能要求王五返还古董,只能要求李四赔偿自己的损失。

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利于保护所有权的利益,但是可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贸易和市场经济繁荣。话又说回来,客观上张三也有一定过错,谁叫自己当初委托给李四的时候所托非人呢?善意第三人同时也能够警示所有权人稳妥、谨慎地管理好自己的财产。 在实践中,怎样认定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呢?首先当然看考察当事人自己的说法,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受让人的知识水平、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交易地点(是否为合法交易场所)、交易的具体情形(如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等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行为可疑,甚至出现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都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也就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自己的动产。

善意第三人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因为不动产(如汽车、房屋)一般都有产权证明,可以比较容易、准确地查询到所有权人,不像动产所有人,没有产权证书,查验起来如同雾里看花,很多情况下,如同在谁手上,就推定谁是主人。 另外,对于占有人使用盗、抢、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动产(法律上称为盗赃物或赃物)是否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还存在争议,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中的善意第3人是什么意思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下面我们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含义和典型表现两方面来讲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考点。

一、含义: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 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把电脑借给乙,乙把电脑卖 给丙,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对于丙,甲乙之间借用的债的关系是不公 示的,丙是无法了解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乙的权利有瑕疵,而与乙进行交易,那么 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 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典型表现

(一)、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目的:维护代理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人肯相信代理人,愿意同代理人签合同了,因为第三人是无法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人是无权代理; ( 2 )、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善意无过失; ( 4 )、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乙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一 天甲将乙辞退时,就要告知乙,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乙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乙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在没 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盖有单位印章的空白介绍信、盖有单位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这些证明文件就是权利外 观。但是这里要排除两种情况:盗用和借用,盗用不能产生表见代理,而由盗用者自己去承担责任,借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借用人都是有过错的,他们要承担连带 责任,而不是表见代理。 注意:如果产生表见代理,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无权代理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仅仅是善意取得,合同仍然是效力待定的。

(二)、对代表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表;(合同法第 50 条)

1、目的:维护代表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

2、要件: ( 1 )、行为人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 2 )、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 ( 3 )、相对人善意; ( 4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效果:合同直接约束法人、其他组织。

(三)、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登记)的合理信赖——不动产的依登记取得所有权;

1、目的: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2、要件: ( 1 )、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上的权利状态不符; ( 2 )、相对人善意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 3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 效果: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例如:甲乙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我们知道是共同共有,但是只以男方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 了房屋转让的过户登记,丙即取得了所有权。这里,登记上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的权利,与之为交易,就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我们 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没人敢相信登记了。

(四)、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善意取得;(民通意见 89 条的扩张解释),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非依交易取得所有权,在民法中,是属于善意第三人这一大类中的。

(五)、对债权让与外观(债权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表见让与;

1、构成要件: ( 1 )、债权让与未成立或未生效; ( 2 )、对债务人做出了有效的让与通知; ( 3 )、债务人为善意,即不知债权让与未生效力;

2、法律效果:债务人对表见债权人的清偿有效。 还是举例来说明:甲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甲是债权人,现在甲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丙,甲丙之间由一个债权让与的协议,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要 通知债务人乙,才对乙产生效力,如果通知了债务人乙后,丙发现,甲在与自己签订合同时有欺诈,于是丙行使撤销权,撤销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这样,实质 上甲丙之间并未产生债权让与协议,这时乙并不知道甲丙之间债的关系的变化,于是向丙清偿债务,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的债务已经合法的消灭了。丙 受让后,在甲丙内部,甲...

如果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那么那个买卖合同是

1、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设立。

2、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的条件:处分人无权处分,且是有权占有;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取得。

3、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主张权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就是因合同取得所有权。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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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制度时离不开当代的物权变动价值定位,更离不开保障这种价值实现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模式。经济生活的变化潜移默化地决定着民法规则的理论构成。当代物权变动遵循的是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因而顺应这种趋势,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最佳保护模式的定位应该是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与公共利益的范围,甚至反致第三人与公共利益受损时,而认定物权行为无效这种保护模式。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兼具逻辑性与实用性,兼顾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实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最佳保护模式的理想选择,所持理由如下:

(一)无因性原则在价值取向上着眼于效率,也就是说,为了效率的考虑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设计的目的上并未负载道德或伦理价值,继而,此一选择一般与伦理上的评价相分离,不因伦理上的负评价而改变立场,也就是所谓的“无因性原则在伦理上的中立性”。[14] (p16)质言之,无因性原则的采纳实为一种技术理性,本身并无好坏善恶之分。因而用伦理上的国民感情受挫等语句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未免失之偏颇。

(二)立足于客观善意主义的无因性原则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

与善意取得制度立足于主观善意主义相比,无因性原则采客观善意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产占有或交付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这样便产生了公信力。从这个角度也印证了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涵盖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部内容,因而对于保护第三人只需要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原则,否则实有重复之嫌。虽然对于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成立抑或生效要件有不同的争论,[15] (p146)但“尚幸无论采取何一见解,仅纯理论之争,其实际效果并五多大差异”。[16] (p118)

(三)与无因性相联系的形式主义原则给了当事人一次对自己利益进行审视的机会,因为权利的移转也是由当事人主导进行的,一个谨慎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理使权利移转的仪式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行为之前发现自己的不利益状况,撤销债权行为,从而也不会失去权利或使自己背上负担。 [17](p135)况且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与公共利益的范围,甚至反致第三人与公共利益受损时,而认定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原则,从而物权行为无效,这样就能够做到兼顾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四)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弊端已如上述。但是该制度尚有存在的空间,即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当然对于“明显恶意”该如何认定,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键。但是无论如何,这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补充而已。

综上所述,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以法律的效力要件对物权行为给予合理规制的模式为当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最佳保护模式,兼具逻辑性与现实性。值得庆幸的是物权法的行将制定为我们在立法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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