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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及其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法律责任在教育法的理论结构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法的实施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出现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仅仅指1995年《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教育法》第9章,《教师法》第8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
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数量较多,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首先,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因而具有行政法的属性,故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分,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另外一种方式是行政处罚,它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措施。在教育领域,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其次,按照违法主体的不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可分为:(1)行政机关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学校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教师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学生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社会违法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各主体的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本书不再详述。
(三)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它们不属于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事故,因而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学校事故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如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教师、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与意外事故不同的是,违法行为是这类事故的必要条件。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有过错的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者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是没有做法律所要求的事情。
根据以上分析,学校事故中的意外事故,其产生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因此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
如果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违法,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比过失违法严重得多,因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这类事故,也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这里着重要讨论的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根据上述对学校事故的定义,目前发生在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校事故,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分类和讨论。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过错?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身伤害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以上标准不仅是对学校事故分类的依据,还是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问题时不应忽略的考虑因素。
我国目前对学校事故中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可见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该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确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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