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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1《申报表》第17行的逻辑公式有误,请大家更正为17=12+13-14-15+16,
1.第15行是企业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它在上期是包含在“期未留抵税额”(也就是本期的第13行“上期留抵税额”中。所以,我们应该在实际收到的时候减去。否则就会多计应抵扣税额了。
2.第16行的数据与第4行是相对应的,而第4行的数据是第11行销售税相对应的。这样,实际上相当于第11行销项中含有纳税检查的税款,在第17行中也包含纳税检查的税款。这样互抵后相当是正常的销项减进项。
3.剔除后的第16行的数据是纳税检查补税额,它应该与22行.36行.37行的数据一并在第38行中反映。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应税固定资产的,应该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但是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是可以免征增值税的: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管理2.确实已经使用过3.售价不超过原值(这里的原值是指企业原来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价值,不扣除折旧和减值准备)。上列三个条件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的,都属于应税固定资产,应征增值税。
1.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
贷: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100%
2.借: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100%
贷:补贴收入 50%
银行存款 50%
1.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税,超过原值的减半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税,超过原值的减半征收。
3。请大家注意,如果是销售旧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应该考虑增值税,如果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才要考虑营业税的
3.旧货与废旧物资
旧货是指曾经使用过的,但是仍然的部分使用价值的商品。它一般可以直接再使用的。
废旧物资是指基本上没有再使用的价值了,只能通过回收进行再加工才能再使用的商品,它一般是作为一种原料使用的。
4.“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科目”一般只能由“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检查时才宜使用,不符合这二个条件的,是不宜用这个科目的。中介机构应该按正常的会计处理指导企业进行调整,不宜用这个科目。(除非考题中特别注明是受税务机关的委托进行审查的)
5.会计核算:一,退货时,用红字冲减“进项税”,二没有退货,只是改变用途,或者说不符合抵扣条件的,那用“进项税转出”。
6.包装物押金的总结:
a.已销售----不单独计价----收入计入产品销售收入,消费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中
b.已销售----单独计价------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消费税计其他业务支出
c.出租,出借----没收时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相关税款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d.已作价销售,为促使购货人退回包装物而另外加收的押金-----相关税款冲抵其他应付款,以余额转到营业外收入中。
7.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还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
8.对于一般的包装物押金是以逾期或者超过一年为界限的。但是大家要特别注意酒类包装物押金的处理。除了啤酒,黄酒外,其他酒类的包装物押金是要在收取的当期计征增值税的。
9.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10.油、人造原油、井矿盐仍按17%的税率征增值税。除此外,其他资原税的税率一般是13%
11.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12.增值税中有一个重要考点是: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兼营行为是指企业的多种经营,即销售货物,又提供营业税的劳务,而且二者没有直接的从属关系,即各作各的,也各开各的税务发票,这时,分别核算,分别计缴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13.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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