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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

03月18日 编辑 39baobao.com

[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的区别]归纳起来,二者的相同之处有: 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说破产和解是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产重整则是对传统破产法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产清算程序之...+阅读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根据现代破产法理论,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使那些陷入债务困境,支付不能的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的运营,能够重新清偿债权人,其间所涉及到利益主体众多。特别是在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涉及到了诸多了利益相冲突、混和的主体。可以说,公司重整是一个公司的重生: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开始,公司就开始了重生之路。重整人接管公司,监督人对重整人进行监督,关系人会议是意思机关,法院对重整的全过程监控。公司的运营掌握在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其权利结构,犹如一个同质不同名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公司的良好运营系于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的权利义务制衡。重整治理就是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公司良好运行,最后清偿债务的目的。同样对和解来说也是如此。只不过,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和议,法院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和解更多的体现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整和解程序的一个特性就是保持企业的运营。运营中的治理问题不可避免,而重整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治理,具有其独特性。

国内外破产理论的发展

从以往的公司治理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更多的是在潜意识中将破产治理纳入公司治理中,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现代破产法理论给予了很好的回击。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这些制度的出现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理论已经无法囊括破产治理。特别是治理理论的发展,更是加剧了破产治理独立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稿)汇集了国内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最新成果。草案的一个最大的特色就是突出了将破产法的预防和再建功能,而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一破了之。特别是设置了重整和和解程序,适应了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

破产法草案的弊端

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的规定仍然十分简陋,并且没有突破注重公司重整的债务清偿模式,忽视公司重整中公司运营的功能。重整的性质可以说是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历史来看针对公司重整更多的是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考虑,忽视了企业法的性质。破产治理的研究就是服务于破产立法,完善重整和解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研究数学过程中,研究者通常需要一个特定的模型,也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极端的情况下,来证明一个公式、定理的可行性。在物理化学等理工类学科领域,也经常使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科学证明。法学,特别是社会人文科学,很少适用此类方法,主要是由于它们都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人的因素尤为强烈,其变化不如理工类那样有规律。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此类方法,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得到一种启示,在研究一个法学问题时,可以取其典型性状况来探讨。典型性往往是一个很复杂很具有代表性的状况,通过对典型性状况的充分研究,其他相对简单类型的相关问题的结论就不难得出。同时我们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自然人不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法人企业相对于自然人来说,破产程序更为复杂,涉及的利益冲突更为多元化,制度设计更为体系化。而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公司重整,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程序。我们的研究就是以公司重整为典型模型。在公司重整中的参与主体通常有公司债权人、法院、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管理层、职工、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其主体众多,利益动机复杂,权利义务交错。

破产法草案在公司破产重整上做出了一些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这部草案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公司破产重整上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粗糙,不具有可适应性。国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处理,甚至实际操作都非常成熟,有不少的做法是只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对此我国应该更多些“拿来主义”,借鉴公司治理理论的模式来构建公司破产治理,特别是公司重整治理的构建。同时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分析重整中的各个参与主体的回报、风险和利益冲突,厘清各个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和地位,根据此利益和地位来分配参与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的权责利,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制衡的重整制度,以期使得公司尽快的摆脱困境。(编辑:梁菁菁)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内容

一)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破产立法、对各项破产制度和破产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一般准则。我国破产法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第一,国家干预原则 国家干预原则,是指为确保破产程序能公正、有序地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行政、司法行为干预破产程序。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为: 1.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干预。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一般表现为对破产程序的发生、具体的破产活动以及破产后果的干预。如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务企业申请破产的,应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

2.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全面干预是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主要体现。无论是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的和解和整顿,还是破产宣告、清算组成员的选任、破产清算以及破产程序的终结,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介入和主持下进行的。 第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破产法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到清偿的同时,亦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破产制度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避免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适用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受偿的结果。通过破产程序,可以确保债权人平等、公平受偿。...

什么是破产清算组法律问题破产清算制度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破产清算(qingsuan)组法律问题陈海阳律师团队诚信,务实,严谨,高效。 执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合同、外商投资、经济犯罪辩护、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事务、公司事务、经济合同、企业改制、上市与并购、金融房产、刑事辩护等

一、破产清算(qingsuan)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视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治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治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视或辅助作用。 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治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治理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治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理说。 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治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以为,破产治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代理说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 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代理说。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破产治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论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后果均实际地回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回属于自己。 因此,最贴近民法中的代理关系,破产治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

2、职务说。该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进手,夸大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以为破产治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职员。破产治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 破产治理人是执行公务的职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以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往了对自己财产的治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团是一个拟人化的抽象团体,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治理人。 换言之,破产治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治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公道地说明破产治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以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正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 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仰,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由于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以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其理由有:

(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而清算程序要将治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清算组。

(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回属于破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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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重整与和解的关系公司破产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 重整制度是指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如有再建的希望,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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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重整制度的意义破产法重整制度是指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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