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人征收 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 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 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 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 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 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 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 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 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 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 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 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