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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与处罚

12月21日 编辑 39baobao.com

[刑法辅导笔记:结果加重犯的归纳]结果加重犯的归纳:刑法中的加重犯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从司法考试的角度,考察的方式一为直接性(如99年对聚众斗殴罪的考察),二为间接性的(如追诉时效问题、如...+阅读

裁判要旨

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

案情

被告人王照双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王照双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照双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照双对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王照双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判决:被告人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照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坠楼身亡,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照双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照双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考试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往往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重伤、强奸行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即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具有对该行为造成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与意志。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了归责的主观基础。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杀人的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至重伤时,则具有了引发他人死亡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重伤的故意本身,则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包含了对侵害生命危险的认识与意志。立法创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重伤这种对生命有着内在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被告人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捆绑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其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被告人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告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被告人推搡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换言之,只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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