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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标侵权行为

04月10日 编辑 39baobao.com

[宝宝行为正常与否如何判断]有时候单单看小孩的行为很难判断到底是属于正常范围还是不正常。有些家长可能会对孩子的行为很在意,所以孩子一有问题时就能立马发现,但是对于有些比较忙的家长却很容易忽视孩...+阅读

如何判断商标侵权行为一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都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反向假冒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结合《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是需要销售者主观明知为要件的。

4、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须注意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

1、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有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怎么样认定商标侵权

如何认定商标侵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被诉侵权的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是否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另一方面是,被诉侵权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又称使用侵权。二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属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又称销售侵权。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又称是商标标识侵权。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国外称为反向假冒行为。如果以上两个方面同时符合,则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该如何判定

只有我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未提混淆之虞,而是直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一立法模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导致了我国部分法院过于僵化的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笔者认为,商标侵权的判断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正确看待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判断中的作用。

一、商标侵权判断应以混淆为标准

(一)商标权的客体决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客体决定权利,在划定商标专有权边界,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商标法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商标并不仅仅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等或其组合而成的“符号标识”,它还包括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最为重要的商誉。商标的这三个要素是统一的有机体,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商标。在这三者之中,商标法真正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它所承载的商誉,即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的关系。脱离了商品及其提供者,不能发挥识别机能的符号标识不是“商标”。只有通过经营者的使用,某一标识才能逐渐成为凝聚消费者购买经历以及产品质量等信息的载体,成为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象征。正所谓“商标是商标权人最可信的图章,商标权人通过它来保证附着该商标的商品,它传递着商标权人或好或坏的名声……名声就像脸一样,是其拥有者及其信誉的象征”。通过使用后的商标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标识符号,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保证它们能达到消费者所期望的水平。这种基于商标而产生的信赖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让他们放心地选择即将购买的品牌而无需调查,同时也使得商标成为经营者推销商品的无声推销员。然而,作为商标权人的经营者、生产者之所以愿意不断的投资使用商标并保证商品质量的稳定,正是因为这些投资和努力都能得到回报,即商标成为了一种品质的保证,在不断推陈出新的过程中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更重要的是这些商誉不会被他人冒用或盗用。因此,商标法不是保护符号的法律,而是保护标志和商品、经营者之间固有联系的法律。由商标权的客体决定了,只有混淆才更直接地指向商标侵权的本质,混淆才会破坏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联系,而商标的相似仅仅是一种外在表象。对于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商标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程度,才能够真正的侵占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仅仅将商标近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容易导致判断结果与消费者认知的背离,在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的场合,由于法律实施的结果,创造了消费者的印象。如在一些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完全根据两个商标的近似、商品类似做出侵权判决。这样实践的结果就是把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由商誉转为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注册就可能成为“符号垄断”的手段,而这正是与商标法保护商誉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的。

(二)混淆标准有利于商标制度周延性 以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与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上相通,更具有逻辑周延性。和任何权利一样,商标专用权也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三人对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及指示性使用上。上述使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这些使用仅限于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或是表明经营范围,并不会影响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不会侵占到商标权人在商标上所累积的商誉。具体而言,在描述性使用的场合,商标权人的商标多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普通词汇或是地理名称等,由于使用获得显著性得以注册。但这些商标的原有含义仍然存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原有含义的基础上使用标识。如将表示产地的“金华”二字用于“金华特产火腿”,并不侵犯“金华火腿”的商标权。“灯影牛肉”作为四川省达县著名牛肉商品土特产的名称,将其使用在牛肉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也不会侵犯“灯影牌”商标的专用权等等。描述性使用要求使用人是不可避免的使用,出于善意且不存在借用他人商标的信誉的行为,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与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具有同一性的,第三人对标识的使用一旦跨过合理界限就会从正当性使用转化为侵权使用,而划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就是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第三人的使用如果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就可能存在借用他人商标信誉,破坏商标功能的行为,从而排除在正当使用之外。可以说,混淆标准的建立使得第三人的使用被完整地划分为侵权使用和正当性使用,保证了制度上的周延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就会遇到阻碍。因为依照一旦满足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条件就构成侵权,上述列举的情形就很难归为正当性使用,甚至大量不会造成混淆对标识的使用的情况都会归为侵权之列。

二、双重相似于混淆 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在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时使用了“误导公众”等措辞,但又将“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作为商标近似的...

商标侵权是怎样界定的

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程序,其目的:

一是鉴于有些侵权行为仅仅侵犯了注册人的利益,并未给他人带来损害,注册人自行协商,可化解因此产生的争议。

二是可适当减少商标纠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精力。

三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减少商标案件数量,使执法部门更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法资源。但应当注意,自行协商的商标侵权纠纷首先是未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的纠纷,对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主业且数额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自行协商解决的纠纷案件,其侵权行为一般情节比较轻微,后果不严重,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可予以免除。

第三,对侵权行为的查处主要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协商解决即意味着权利人自己已经认为未对本权利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从而放弃了对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在执法实践中可按如下原则掌握:

1、除商标注册人投诉的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查办的商标侵权案件,不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主动要求协商,可给其一定的期限自行协商,到期未提供已经协商解决的证据,则宜按照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处理。

2、工商机关接受商标权利人投诉的案件,应当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协商或者已经协商不成了,立案工商部门不再主动进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工作。

3、就商标纠纷已经立案的工商机关,应涉案当事人请求,在未就该案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涉案当事人又经协商同意和解的,若其和解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机关可以应其书面请求做出撤案(销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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