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哪些]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阅读
美国的和国际的都找不到 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各国规定不同,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此问题在学者间有颇多争议。目前物权法草案仅确定两种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笔者认为,此制度虽较以往立法有所进步,但尚有欠妥之处。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五种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对于上述各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以下分述之: 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确认物权请求权乃因物权的权属争议所提出的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属。可能有相对人,也可能没有相对人。但无论何种情形,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目的并非寻求权利的救济,而是为主张物权的排他效力,发挥物权之对世功能。该请求所追求的,是物权人对抗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便物权人行使这种请求权是以相对人为诉讼对象的,也不能否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最终目的。既然权利人提出请求权的根本动因系维护物权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权之存在,对此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则会妨碍物权功能的实现。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权属争议可能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断物权的归属,从而陷入不安全的交易。因此,为交易安全考虑,返还请求权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因此,对这两种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请求法院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只要“危险状态”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或负管理之责的人予以消除。 物权法草案已经确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在此不赘述。
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于物权请求权之中,学者之间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虽然物在遭受损失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体系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权利的救济需要,但恢复原状请求权仍应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理由在于:第一,由于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以赔偿。例如,一个人被风吹倒撞坏了饭店的门,虽然当时的风并不是“暴风”,我们也不能说因为风没有吹倒别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证明他有过错,所以物权人只能以物上请求权来请求救济。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之发生为基础,若无损害,则物权人无从主张权利。
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无损害而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仅依据侵权法主张权利也会行不通。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未经同意,在楼顶放置广告,如果不能证明其设置有危险的话,对于楼内的业主并为造成妨碍或损失,但显然非依物权人的意愿,物权人应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对上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帮忙翻译一下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吧
你这个是1332关于diversity jurisdiction下公司州籍的确定条款吧 首先你需要搞清楚1332是干什么的。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联邦法院具有“有限”的司法管辖权,不归在有限管辖权下的一切诉讼均由州法院管辖。联邦法院有管辖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对事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对人管辖权)和proper venue(合适的诉讼地)。 第一个对事管辖权,主要来源由两种。第一种叫diversity jurisdiction,也就是诉讼双方是不同州公民,并且诉讼额超过一定限额(75000美元好像);第二种叫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也就是涉及联邦法律的解释(诉讼“arise out of” 联邦法)。1332规定的也就是第一种,diversity诉讼下怎么界定双方的州籍,而你引用的这个是如何定义公司的州籍。 具体到你的那个保险那块,它提到“joined as a party-defendant"这一个joint party,也就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的意思很直接,简单来说就是比如A和B殴打C,C可以把A和B列为共同被告。 解释之前,你需要知道的是,1332的一般规定(也就是第一个括号前的那句):公司的州籍由其设立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决定。简单来说,我一个公司如果在特拉华州成立,在纽约州有主要业务,那么在决定diversity jurisdiction的时候,该公司就是特拉华和纽约州的州民。如果原告是纽约州州民,那么diversity的条件就不满足了,因为原被告是同州州民。 说完这些,你就可以知道1332规定了一种例外,下面一步步解释这种情况的具体条件:
(1) 三个可能诉讼方 第一,承保人,“insurer”,法条规定他是否是保险公司,还是个人,都适用 第二,被保人,即”insured“ 第三,原告,可以是任何人
(2)具体需要满足的情况: 原告发起诉讼 诉讼类型为直诉承保人,也就是承保人是该诉讼的被告 被保人 不是 共同被告
(3)满足情况后的结果: 该案的被告,也就是承保人的州籍,不单单受1332一般原则(成立地和主要业务地)决定,而是1332一般规定+被保人州籍共同决定。继续上面的例子,假设被保人是新泽西州,假如一切条件满足,承保人在特拉华州成立,纽约有主要业务,那么这个被直诉的承保人在决定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这个问题时候,这个承保人的州籍就有三个:特拉华,纽约,新泽西。如果原告是这三州任意一州的州民,联邦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了。 美国法没有专业训练的话,单单把一条拿出来,你没有前后左右的知识做铺垫,肯定是搞不懂的。。。
美国的司法体制是怎样的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美国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
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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