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案情: 某村委会于1992年出资设立一家取暖设备有限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与某外国公司B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C.2002年10月,C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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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制度时离不开当代的物权变动价值定位,更离不开保障这种价值实现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模式。经济生活的变化潜移默化地决定着民法规则的理论构成。当代物权变动遵循的是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因而顺应这种趋势,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最佳保护模式的定位应该是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与公共利益的范围,甚至反致第三人与公共利益受损时,而认定物权行为无效这种保护模式。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兼具逻辑性与实用性,兼顾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实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最佳保护模式的理想选择,所持理由如下:
(一)无因性原则在价值取向上着眼于效率,也就是说,为了效率的考虑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设计的目的上并未负载道德或伦理价值,继而,此一选择一般与伦理上的评价相分离,不因伦理上的负评价而改变立场,也就是所谓的“无因性原则在伦理上的中立性”。[14] (p16)质言之,无因性原则的采纳实为一种技术理性,本身并无好坏善恶之分。因而用伦理上的国民感情受挫等语句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未免失之偏颇。
(二)立足于客观善意主义的无因性原则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
与善意取得制度立足于主观善意主义相比,无因性原则采客观善意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产占有或交付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这样便产生了公信力。从这个角度也印证了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涵盖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部内容,因而对于保护第三人只需要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原则,否则实有重复之嫌。虽然对于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成立抑或生效要件有不同的争论,[15] (p146)但“尚幸无论采取何一见解,仅纯理论之争,其实际效果并五多大差异”。[16] (p118)
(三)与无因性相联系的形式主义原则给了当事人一次对自己利益进行审视的机会,因为权利的移转也是由当事人主导进行的,一个谨慎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理使权利移转的仪式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行为之前发现自己的不利益状况,撤销债权行为,从而也不会失去权利或使自己背上负担。 [17](p135)况且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超出了保护第三人与公共利益的范围,甚至反致第三人与公共利益受损时,而认定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原则,从而物权行为无效,这样就能够做到兼顾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四)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弊端已如上述。但是该制度尚有存在的空间,即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当然对于“明显恶意”该如何认定,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键。但是无论如何,这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补充而已。
综上所述,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以法律的效力要件对物权行为给予合理规制的模式为当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最佳保护模式,兼具逻辑性与现实性。值得庆幸的是物权法的行将制定为我们在立法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婚姻法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人善意买房,夫或妻不得要回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如需出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往往出现夫妻一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的情况。
夫或妻单方出售房屋的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有着本质的不一样,似乎更类似于表见代理,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很容易使得善意的第三方相信卖房者对房屋的处分权。
不动产的取得须以登记为准,因此当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时,其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这一交易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此情况下,其后得知这一情况的婚姻相对方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房屋。但是同时法律又给相对方一项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即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而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处分方赔偿损失。
解释三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具体规定为: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婚姻家庭中,夫或妻都是不可或缺的一方,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力,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是双方合意的。
物权法24条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如何判断
第三人不受限制,每个自然人,法人,都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有一辆私家车想出售,你想买,于是你们签订了购车合同,当你付了钱,高高兴兴把车开回家之后。突然有一天乙跑来了,说这辆车是他的,他已经买下了,你感觉莫名其妙,于是乙拿出了这辆车的登记证明上面确实是他的名字。原来甲在你买车之前已经和乙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办理了变更登记,10天之后再来取车,结果甲有把车卖给了你。现在乙就是善意第三人,他有权向你要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这辆车,所以你只能把车交给他,有一个前提是,乙在之前并不知道甲与你的交易。
如果甲乙提前预谋合伙欺诈你,则你还是能取得这辆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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