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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加清算组。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向破产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监管组的,由监管组和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的财产,向破产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破产清算审计业务存在的问题破产清算流程是什么样的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qingsuan)程序后,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一般有参与破产清算(qingsuan)或清算会计报表审计两项业务,目前办理上述清算审计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一、清算审计委托不规范 目前,有的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审计业务仍由破产企业委托,破产前后审计一竿子到底,这对债权人 是不公平的。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接管破产企业,指定清算组成员",因此,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或法院授权的清算组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而清算结果或清算报表审计报告应直接对法院负责。若法院没有接管,清算组成立前的审计业务,一般可以由企业或董事会委托。
二、破产企业会计核算有关法规不够完善 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后,它已有别于原有企业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因为,一个继续经营的企业和一个终止经营破产清算的单位,所反映和监督的内容、方法、评价标准不尽相同,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有些方面不再适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会计核算。 为此,财政部1997年专门出台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但《暂行规定》在以下方面需要完善。 1。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分类,具有经营核算特征,而缺少破产清算核算特征。如"为本企业负债抵押财产"、"为外企业担保财产"、"未抵押担保财产"等表述。 2。负债类科目分类也应适应法定清偿项目的需要。如"应付工资"、"应付保险费用"、"应交税金"、"其他有抵押债务"、"其他无抵押债务"等科目应不再适用。 3。清算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内容与会计科目所能收集与反映的内容繁简应当一致,与破产法规相适应的会计政策应当明确,以防报表反映的随意性。 此外,无论会计科目还是报表项目,力求用词准确,与破产企业性质相宜,如"资产"、"负债"应称为"财产"、"债务"。 4。进入破产程序后,做出债务清偿方案前的实物财产要进行可变现价值评估,评估值与账面价值之间存在价差,实际变现后与评估价又可能出现价差,为有效监控,宜设"财产处理价差损益"科目详细反映。 5。清算中可能有账外财产收回,也会有账内实物财产盘盈盘亏、报废以及清算财产的重组损失、证据不力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败诉损失等,应设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反映这类损失形成原因、处理情况及责任追究索赔情况,以利"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执行。 6。 清算收入是否完整,有无流失是会计反映与控制及审计监督的重点。如"有担保实物财产变价收入"、"无担保实物财产变价收入"、"清算资产收回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及"其他财产变价收入"等宜单设科目汇集。 上述第4、5、6条内容,《暂行规定》纳入"清算损益"科目核算,反映过于笼统。 如果单列收集,月末再汇入"清产损益"科目核算清算损益,则有利于会计控制和审计监督。
三、应出台破产清算审计准则 目前,由于破产清算审计缺乏审计标准和执业程序规范,清算审计人员各行其是,无法避免随意性,难以保证审计监督质量和效果。
公司破产的破产程序
所谓和解,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而不是通过人民法院破产还债的方式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和整顿,具体内容有:
一、提出整顿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申请三个月内,被申请的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被申请的破产企业进行整顿,法律规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主要内容应有清偿债务的期限、数额及要求减免的数额请求。
三、和解协议的讨论
在全体债权人召开的会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进行讨论、表决,一旦通过,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即发布整顿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四、制定整顿方案
企业主管部门见到整顿公告后,应协助企业拟定整顿方案,并交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主持整顿工作。
五、企业整顿情况的监督
拟破产的企业进入整顿阶段,其整顿的情况由企业职工大会和债权人进行监督,负责整顿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职工大会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整顿情况。对企业整顿的过程,职工大会和债权会议应作全程监督,监督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和解协议,有无隐匿、私分、无偿转移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物、放弃债权等不法行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终止整顿,恢复破产程序。
六、裁决整顿结果
企业经和解整顿后,能按和解协议解决与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按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公告终止破产程序,恢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反之公告终止整顿,恢复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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