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08年夏天,江口村村民张水长借用了村委会一台价值500多元的抽水 设备,张水长原来答应在7天内就予以归还。但是7天之后,他不仅没有归 还,相反还把该设备卖了。村委会的领导找他时,他既交不出原物,也拒绝将 所卖得的钱交还给村里。 村委会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张某进行治安处罚。 可是公安干警表示他们不能对张某作出处罚,因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 处罚的范畴。
村委会的领导感到很纳闷:张某这种占公家便宜的事情,公安机 关怎么不严肃处罚呢?公安机关是不是在推卸责任?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问题。 虽然如前所述,《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制裁治安违法行为,但是我们要注意,该法所规定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还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只有该法规定的那 些违法行为才能依据该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就不能予以 治安管理处罚。
例如,对于与财产有关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 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只处罚盗窃、诈骗、 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其他一些具有社会 危害性的行为如过失损毁财物、侵占他人财物,该法就没有纳入处罚的范围, 因此,对过失损毁财物、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当然就不能进行治安管理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