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信用证的实质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掌握对方资信情况而互...+阅读
信用证 中如有“软 条款 ”存在,许多受益人视作“洪水猛兽”。业务员一般都会要求客户修改 信用证 条款 ;企业经理在下单时,提笔“重如千斤”,生怕一旦拍板生产、出运后,在 结汇 上遭遇风险,令前功尽弃或者“货财两空”。
其实“软条款”虽然讨厌,但是它的存在有时也有其合理性和逻辑性。只要双方诚心做生意,交易风险虽然加大,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是存心欺诈的骗子,许多所谓“软条款”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骗子究竟是极少数人,不能因噎废食,造成商业机遇的错失!
例如,笔者在绍兴柯桥了解到,当地驻有大量外商,出口的地区大都是南亚或中东海湾国家,那里开来的信用证一般都有条款 规定 ,货物出运前一定要由进口商指定人员检验,或由进口商派出专门检验人员抽查,并且出具“检验证书”,才能交银行议付该信用证。笔者做过许多笔这样的业务,没有一笔发生过疏漏或闪失。而且开证行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其实只要商品质量靠得牢,不是故意挑萜,检验合格放行,都能顺利收汇。我们的不少客户其实是第一次与外商做生意,一般也能按时 结汇 ,令交易划上圆满句号。
因而,当地银行不少银行在处理这一类信用证条款时,都能给客户适当的资 金融 通。诸如生产前的“打包贷款”,或者出运后的“押汇”等。根据笔者手边资料,迄今还没有一笔生意因这类条款而买卖做“砸”了。当然,前提是审慎地了解客户的资信,及买卖双方诚心诚意的合作和产品的质优货俏,及市场前景的看好!
也有的信用证 规定 :“此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开证银行发来“授权生效 通知 书后”才能作数。其实只要没有存心 诈骗 ,这样的条款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接受、并且付诸生产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外汇控制特严,进口商品要经过严格、复杂的审批手续。但是市场机制风云变幻,“时不我待”,进口商要求商品在生产、出运与审批同时进行,以免错失机遇。在相当的情况下,出口商收到这类“尚未生效”的信用证时,就可以委托厂家付诸生产了,前提是出口商一定要领悟到其中的风险,叮嘱开证人在装运前使信用证“生效”。否则的话,如果货物已经出运,所提交的信用证“尚未生效”,开证行就可据此拒不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出口商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还有的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银行,条款中又规定:“交单期是提单后的21天”。一般的受益人都会要求开证人将“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所在地银行”,以免单据寄到开证行时延误到期日,而造成拒付。在通常的情况下,受益人此时必须考虑到交单期的紧迫性,一定要在寄单前的“邮程时间”内将单据交到议付银行。根据笔者多年银行 外贸单证 实务,几乎没有碰到过因这类条款:开证行因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日”迟到,而拒付的情况。因此只要受益人把握时间,这样的条款也是可以接受的。其先决条件是,受益人一定要注意到该条款的“风险性”,不能鲁莽。
其他可以接受的“软条款”还有,信用证要求商品必须达到“某种”产品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要求所装运货物轮船的“船龄限制”;规定的运输航班、 航线 等的限制,都是受益人可以考虑接受的,问题是客户的“资信程度”,和买卖双方合作的“深浅程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好客户”并不那么容易找,抓住机遇,激流勇上,才是“商海弄潮儿”所要具备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合理的谨慎”是必要的,“灵活”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需要的只是有关业务人员的机智和惊觉,才能在商海大潮中寻找到商机,把握时机,使每一笔交易都做成经典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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